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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销售商的义务
  第三章 修理商的义务
  第四章 制造商的义务
  第五章 汽车产品三包责任
  第六章 免责规定
  第七章 追偿与争议的解决
  第八章 附则
  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草案)
第三章 修理商的义务

  第十四条 修理商应当具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关资格证书,并应当具备必要的服务场所、设施、设备、维修工艺技术文件和专业人员。

  第十五条 修理商应当与制造商或者销售商订立代理修理合同。代理修理合同应当约定制造商或者销售商提供技术资料、技术培训、维修用零部件、维修费、备用车、拖运费及补偿费等。

  第十六条 修理商应当严格执行维护和修理用总成、零部件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修理商用于维护和修理的总成、零部件应当是制造商提供或者认可,并检验合格的新的装车件。

  在整车三包有效期内,修理商应当为消费者提供不少于两次的免费维护,具体维护内容应当按照制造商提供的使用说明的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修理商应当建立并执行汽车产品的维护和修理记录存档制度。消费者有权查阅本人产品的维护和修理记录。

  第十八条 修理商应当认真、完整、真实地填写维护和修理记录。维护和修理记录内容应当包括送修时间、行驶里程、送修症状、检查结果、维护和修理项目(此项需消费者确认)、更换的总成、零部件名称和编号、材料费和工时,以及拖运费、提供备用车或者补偿费、交车时间、修理商和消费者签名等。

  维护和修理记录应1式3份,分别由消费者、制造商、修理商保存。

  提供给消费者的维护和修理记录应当以书面形式表达。

  修理商应当在向消费者交车时,当面交接验收、核对,并向消费者提供维护和修理记录。

  第十九条 在整车三包有效期内,汽车产品发生因产品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故障无法行驶或者不能正常行驶时,修理商应当提供电话咨询服务,开展现场维修服务,或者承担合理的车辆拖运费。

  第二十条 修理商应当保持维护和修理所需的零部件、总成的合理储备,确保维护和修理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因缺少零部件、总成而延误维护、修理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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