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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的管理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四章 缺陷的调查和确认
  第五章 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处置程序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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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召回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2006.5.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对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质量与安全管理,消除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给社会带来的危害,保障儿童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对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生产、进口、销售、租赁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经营者义务]经营者在确认提供的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存在缺陷后,应主动采取警告、撤回、召回等处置措施,及时消除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可能导致的危险。
  第四条 [概念释义]本规定所称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是指预定供14岁以下儿童玩耍或使用的任何产品。
  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因设计、生产原因或提供过程中的原因而使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中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儿童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保障儿童健康和人身安全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形。
  本规定所称经营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生产、进口、销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生产者,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生产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其产品已经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
本规定所称进口者,指将境外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合法进口到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进口者视同为产品的生产者。
  本规定所称销售者,指从事销售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警告,是指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和程序,由经营者向社会发布的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信息及避免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造成危害的任何警示性措施。
  本规定所称撤回,是指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对于尚未售出的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由经营者进行的为防止继续销售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而采取的措施。
  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对已售出的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由经营者通过更换、回收或修理等方式,有效消除产品缺陷可能导致的危险的措施,其所发生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本规定所称消除产品缺陷,是指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对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由经营者通过警告、撤回、召回等方式,有效消除和减少缺陷可能导致的危险的行为。
  第五条 [基本安全要求]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只有在考虑儿童行为的情况下,按预定使用或按某种可预见的方式使用而不危害使用者或第三方的安全和健康时方可投放市场。
  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的安全性必须满足有关安全标准和法规。
  因科学技术水平限制,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产品出厂时满足有关安全标准,未能发现存在缺陷,但随科技发展而发现缺陷的,造成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的经营者应该采取措施消除产品缺陷。
  第六条 [调整范围]下列产品不在本规定调整范围内:
  儿童食品和药品;医疗器械;明示危险的枪支、管制刀具等物品;厂家直接明示或明确说明所提供的产品不供儿童使用的;过境货物、转运货物。
  法律、法规中涉及调整相关缺陷产品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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