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事故预防与执法监督
第七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预防与减少交通事故,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组织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公安、交通、卫生、市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具体实施方案。
遇有应急预案所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与其他部门密切配合,并注意信息的沟通、反馈。
第七十六条 本市建立单位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减少交通违法行为,预防交通事故;建立对本单位专职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制度;
(三)雇用持外省市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驾驶机动车的,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进行专门的交通安全教育与培训,建立档案;
(四)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须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交通安全工作,设置交通安全工作机构,并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
(五)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实现交通安全目标。
第七十七条 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隶属关系督促本系统各单位执行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中央在京机关及驻京军事机关的交通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本系统各单位执行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定期下达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监督检查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的实施情况,执行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的奖励和处罚。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行政监察机关、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人员应当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交通违法行为。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调查研究,发现已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提出明确的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并及时向政府报告。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特大以上交通事故责任倒查机制。对于特大以上交通事故,应当全面调查机动车登记、驾驶人资格许可、道路通行条件、有关部门监管责任等方面存在的导致事故发生的隐患,及时总结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