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例2:史上最贵退一赔三案反转

三包案例栏目

2021

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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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22 16:14:55

法院判例2:史上最贵退一赔三案反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汽贸城)。

  法定代表人: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族,住贵州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室。

  法定代表人:苏***(WEIMINGSOH),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黔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庭审后***公司申请本院通知中国汽车流通协会、杨**申请本院通知中国消费者协会分别派员出庭就有关问题陈述意见,本院对***公司和杨**的申请予以准许,并于2018年3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两次庭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罗**,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申请本院进行调解,但双方最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杨**诉称案涉车辆系有过“大修”记录的“事故车辆”,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案涉车辆确系从英国进口的新车,另一方面对该车是否属于经“大修”的“事故车辆”避而不谈,对经“维修”后车辆的状况及价值是否受到影响,以及该“维修”是否导致杨**的缔约目的无法实现等事实均未予以查明。

  二、汽车出厂后在运输途中难免产生瑕疵,进口车运输路程往往长达数千甚至上万公里,不能因到店车辆存在小的瑕疵就将车辆重新运回厂家处理。为此,汽车行业普遍存在PDI(Pre-deliveryInspection,交付前检查)作业程序,即由汽车生产厂家授权经销商向用户交付车辆前对车辆进行最后检测,对发现的一般瑕疵和缺陷及时予以校正、修补及更换原厂配件,使得所交付车辆达到生产厂家的新车出厂标准,新车在PDI程序下的前述行为被视为生产商分厂或车间的行为,经PDI作业程序后交付的车辆仍属于新车,经销商在销售时无需作特别说明和提醒。PDI程序是行业惯例,对PDI程序操作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如何处理以及是否应告知消费者,现行法并无明文规定。案涉车辆于2014年7月30日运抵***公司后,***公司按厂家规范进行新车PDI程序时,除发现该车左前门漆面存在轻微损伤外,其余检查项目均为正常。漆面轻微损伤经简单抛光打蜡处理即完全恢复原状,故在上报给厂家的记录中并无“材料”和“人工”费用的记载。关于右后窗帘总成的更换,系因杨**提车时以车辆右后窗帘启动时存在轻微异响为由要求***公司处理,***公司经检查出于善意更换了窗帘总成。异响是因车辆到店后长时间停放导致窗帘电机运行不畅所致,***公司也如实将相关情况记录于厂家DMS系统。杨**将车提走后使用近三年从未对此提出异议,足以证明该瑕疵经处理后对车辆的外观、安全性和质量均未造成任何影响。***公司的“过错”仅在于处理窗帘问题的当时未要求杨**签字予以确认。

  三、***公司主观上并无欺诈故意,客观上并未实施欺诈行为。首先,案涉车辆是***公司与杨**签约后向***汽车销售公司订购的新车,***公司与杨**签约时不可能知道案涉车辆的漆面和窗帘存在瑕疵。***公司若存在隐瞒前述瑕疵的故意,没必要如实将上述维修情况记载于厂家对外可公开查询的DMS系统。其次,***公司销售该车的纯利润不足人民币1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为不到2%的纯利润实施欺诈而承担巨额罚款的风险,实无必要。更何况若车辆确有质量问题,***公司可以要求***汽车销售公司重新更换一辆新车。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中***公司在缔约阶段显然未实施欺诈行为,即使案涉车辆的瑕疵和维修情况未告知杨**,此时车辆应依《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进入“三包”售后服务的范围,而不应判决退还车辆。而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杨**行使退货的权利也超过了法定的七天期限,其请求撤销《销售合同》的权利已丧失。

  杨**答辩称,一、***公司作为销售者,从签约到车辆交付的整个交易过程中均负有对消费者如实告知的义务。***公司称车辆交接的相关单据已灭失而无法提供,原审法院依据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上的落款日期认定案涉车辆交接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认定正确。2014年7月30日,***公司对车辆左前门下方漆面损伤进行了维修,2014年10月8日对案涉车辆右后窗帘总成进行了更换,但其在交车前未向杨**履行告知义务,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关于“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的规定。***公司隐瞒车辆的前述情况,致使杨**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并接收了问题车辆,***公司销售问题车但未如实告知的行为构成欺诈。二、虽然右后窗帘总成更换的是国外原装配件,但该更换绝非PDI程序所指的轻微损伤。另外,杨**诉状中关于“事故车辆”的表述后来已变更为“问题车”。案涉车辆价值高达600余万元,杨**购买该车更多是出于对其身份、社会地位和个人成就的考虑,希望所购车辆完美无瑕,若***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杨**或要求更换车辆,或要求退款,不会接收该车辆。原审法院以***公司存在欺诈为由判决其返还购车款并三倍予以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汽车销售公司陈述意见称,案涉车辆系从英国进口的新车,并非存在缺陷的问题车辆。车辆运输过程中的漆面轻微损伤是普遍现象,案涉车辆的漆面损伤并未经过维修和喷漆,仅经过简单抛光即得到妥善处理。至于窗帘异响问题,***公司按正常流程向厂家申报后已更换了原装配件,案涉车辆漆面轻微损伤的处理和车窗帘的更换均符合正常的操作流程和规范。杨**可以通过公开网络查询到上述情况,证明***公司对此并未故意隐瞒,不存在欺诈情形。认可原审法院关于***汽车销售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结果,但原审法院判决***公司承担三倍赔偿责任,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

  杨**一审诉讼请求:一、撤销***公司与杨**签订的案涉《销售合同》;二、***公司退还杨**购车款5500000元、车辆购置税470085.47元,共计5970085.47元;三、***公司向杨**支付车辆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16500000元;四、***汽车销售公司对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涉诉费用由***公司、***汽车销售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杨**与***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公司向杨**销售一台****汽车(型号MULSANNEV8C5),售价5500000元,车辆购置税470085.47元,***公司、***汽车销售公司承诺车辆为全新英国原装进口车。购车后,杨**在使用过程中车辆毛病不断,屡次向***公司询问均未获满意答复。2016年杨**对车辆进行日常保养,无意中发现该车交车之前即有过大修记录,***公司出售的系问题车但未向杨**告知这一情况。***公司、***汽车销售公司的欺诈性销售行为给杨**带来了巨大的损失,请求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保护杨**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0日,***汽车销售公司从英国进口一辆****汽车(发动机号xxxxxxxxx,车架号xxxxxxxxxxxxxxxxx),中华人民共和国外高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出具了《货物进口证明书》。

  2014年6月24日,杨**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公司向杨**销售尊贵版****汽车一台,单价5500000元。***公司保证所售车辆具有合法手续,符合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标准,车辆的质量标准和保修期限按厂家规定。如发生质量问题,***公司协助解决。预计交车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以杨**全部车款到达***公司账户为前提,最终交车日期以***公司的通知为准。杨**在交车地点现场验收车辆,***公司将车辆交由杨**实际支配并向杨**交付车辆的海关及商检单证、维修保养手册、交车清单等文件。车辆交接书的签订视为车辆的正式交付,其后一切风险责任由杨**承担。《销售合同》对所售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等未作约定。

  ***公司随后从***汽车销售公司购入前述进口****汽车。2014年7月30日,该车辆运抵***公司,***公司拟将该车辆交付杨**。同日,***公司进行车辆移交检查时发现车辆左前门下有漆面损伤,通过抛光打蜡清除了漆面损伤,这一处理操作记载于该车辆的维修记录中。2014年10月8日,因汽车右后窗帘存在异响,***公司更换了窗帘总成,该维修操作亦记载于车辆的维修记录中。

  2014年9月26日,***公司向杨**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4年10月14日,杨**取得贵州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机动车辆检验检疫证明》。2014年10月30日,杨**为所购车辆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

  2016年5月31日,杨**通过WWW.CHEJIANDING.COM即车鉴定网查询所购车辆的维修保养记录时,查询到案涉车辆的前述处理、维修记录,遂以***公司和***汽车销售公司在车辆交付之时未向其告知前述情形构成欺诈、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要求***公司提供车辆交接书,或者能证明车辆交付时间的其他证据,***公司均无法提供。经原审法院释明,杨**不同意对案涉车辆现有价值进行估价。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司是否存在欺诈,《销售合同》是否应被撤销;二、***公司是否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三、***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之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负有真实、全面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应依法或依约定诚信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商品买卖,在合同缔结和商品销售的整个过程中,消费者都享有知情权,经营者都负有如实告知商品信息的义务,通过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使得消费者能基于其真实意愿作出意思表示并正确行使相关权利。虽然《销售合同》中对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等未作约定,但案涉车辆在销售过程中已特定化,出于对消费者杨**知情权和选择权的保护,对欺诈情形的认定不能仅限于《销售合同》的缔约阶段,而应延续到案涉车辆的销售过程。

  车辆的最终交付意味着销售的结束,确定车辆的交付时间对认定***公司是否构成欺诈至关重要。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明车辆交付时间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据《销售合同》中关于预计交车日期、交车的前提条件和具体事项、车辆验收、风险转移等的约定,以及杨**关于其已于2014年10月14日收到案涉车辆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的自认,认定案涉车辆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因案涉车辆于2014年7月30日和2014年10月8日进行过瑕疵处理和维修,***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告知过杨**相关情况,可认定***公司在车辆交付前故意隐瞒了车辆的前述问题,剥夺了杨**知情权和选择权,***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销售合同》应予撤销。

  《销售合同》被撤销后,应发生相互返还的效果。因案涉车辆交付后杨**占有使用已近三年,在退还购车款时应由杨**负担合理的折旧费用,杨**不同意对车辆现有价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根据市场惯例,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以车辆实际销售价格的10%为每年的折旧比例,三年折旧费共计1650000元,***公司应在扣除车辆折旧费后将购车款退还杨**,同时还应承担杨**支付的车辆购置税470085.47元,杨**也应将车辆返还***公司。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但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上述规定,三倍赔偿责任的规定主要是针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具有惩罚的性质,与消费者所受损失大小无必然关系,该规定未明确要求损失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缺陷产品造成。本案中,***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虽然案涉车辆的漆面损伤及右后窗帘异响问题已由***公司处理,但案涉车辆不同于一般的汽车商品,其品牌溢价高,价值高达5500000元,即使比案涉车辆问题更轻微的质量问题亦会严重影响车辆的价值,从而给消费者杨**造成损失。因此,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公司应承担购车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因***汽车销售公司并非《销售合同》的销售方,未直接对杨**进行销售及服务,***汽车销售公司不能实施欺诈行为,杨**也未举证证明***汽车销售公司知悉车辆存在的问题,对杨**要求***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杨**与***公司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SCG-GZXGX-2014062401号《销售合同》;二、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涉汽车退还给***公司;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购车款3850000元,车辆购置税470085.47元;四、***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车辆赔偿金16500000元;五、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150.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公司提交如下五组证据:

  证据一:付款通知及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公司交付的车辆符合约定,其销售所得纯利润不足10万元,不存在欺诈;证据二:***汽车销售公司2017年12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公司2014年7月30日对新车到店的检查属于PDI程序,按行业惯例可以不告知杨**,且检查情况已如实上报至厂家系统;证据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依据类案审理结果,经销商在PDI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进行修复后,汽车符合出厂检验标准的,经销商可将该车正常销售而无需作特别说明和提醒;证据四:***公司2014-2016年度《资产负债表》。拟证明***公司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其无法承受原审判决结果;证据五:四川东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业务报价清单。拟证明案涉窗帘总成的配件及工时费市场价总计为38903.40元。

  杨**质证称,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车辆符合约定及***公司不存在欺诈。漆面损伤属于PDI程序,但对窗帘的维修即使属于PDI程序,经营者也应在交付前告知消费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五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同时,杨**称经尝试,其无法提供关于案涉窗帘总成配件及工时费市场价格的证据。

  ***汽车销售公司对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可证明案涉车辆的售价,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证据二实系本案当事人***汽车销售公司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不属于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证据三所涉案情与本案不一,该另案判决与本案无关;证据四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

  因***公司提供的证据五涉及案涉窗帘总成的配件及工时费的市场价格而杨**无法提供反证,为进一步核实案涉窗帘总成配件及工时的市场行情,本院分别向西南地区某经销商、中南地区某经销商进行了询价。询价回复函显示,该型号车辆窗帘总成的配件费用位于27153.58元至38341.80元区间,工时为0.6小时,工时费为561.6元。

  ***公司对二份询价回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杨**对二份询价回复函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维修价格的高低不影响对***公司责任的认定;***汽车销售公司对二份回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标准工时为0.6小时,因窗帘总成报价涉及零售价和索赔价的差异,而经销商未在报价中对此进行说明,故对回复函中所涉配件费用无法判别。同时,***汽车销售公司称其销售给***公司时窗帘总成的价格为29068元(保修含税金额),标准工时为60TU,工时费为384元。本院认为,区域市场差异之存在乃客观现实,***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即四川东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业务报价清单所显示的配件及工时费与本院询价所得信息无实质差异,本院对***公司提供的证据五予以采信。

  二审中,本院要求杨**提供了案涉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根据机动车行驶证的记载,案涉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公司和***汽车销售公司对车辆行驶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车辆行驶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公司还提出,案涉车辆使用性质记载为“非营运”不能表明车辆未实际用于营运,杨**当庭承认其以经商为业,案涉车辆主要用于商务接待等活动,故案涉车辆并非因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案涉窗帘总成的配件市场价为38341.80元,工时耗时为0.6小时,工时费为561.60元。二、截止至2018年1月23日,案涉车辆使用已超过三年,行驶里程超过29000公里。三、杨**庭审中称其以经商为业,***公司和***汽车销售公司对此未予以反驳,本院对杨**陈述的该事实予以认定。四、***公司以原装配件更换案涉窗帘总成未向杨**额外收取费用。

  本院二审中,中国消费者协会和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分别派员到庭,就案涉车辆漆面问题的处理及窗帘更换问题是否属于正常的交车前检查处理程序、相关信息是否应告知消费者、如果未告知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等问题发表意见。

  中国汽车流通协会代表表示:案涉车辆的漆面伤处理及窗帘更换均属于PDI程序即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是指经销商按照供应商的规定与标准,对消费者所购乘用车新车进行检查和校正的检测服务,包括对新车外观(内外饰)和随车工具进行静态检查,以及对功能性零部件、机械构造等进行动态检查,通过检查发现并处理一切不符合供应商规定和标准的项目。PDI是新车销售前不同于其他商品所特有的服务,其目的是为消费者提供一辆合格的新车。中国汽车流通协会经组织行业专家、主机厂、经销商调研后已于2017年3月发布《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列出了经销商应对消费者进行告知的情形和标准。就本案而言,经销商交车前对油漆的抛光打蜡、更换原装窗帘总成均属PDI操作,其目的是为了使车辆达到交付标准。对于检测中发现的问题是否应告知消费者,现行法律法规并无明文,亦无成文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中国消费者协会代表表示:首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均涉及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案涉车辆交付前的抛光打蜡及窗帘更换均属于对车辆的维修,会造成车辆价值的贬损,上述信息均属于影响消费者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的重要信息,经营者均应全面告知;其次,中国汽车流通协会起草并发布的《指引》主要代表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利益,不能约束消费者,一般情况下购车人员并不知道PDI程序的存在;再次,PDI程序不能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如果利用PDI程序达到隐藏瑕疵的目的,将构成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最后,不能确定PDI程序是否属于汽车行业国际惯例,即使属于也不得违背我国公共利益,且当事人可以明示排除国际惯例的适用。另外,依《指引》第8.1.2条和8.1.3条,PDI检测情况应记录于交接单。如果瑕疵发生在交付消费者之前,应由经销商修复后签字、盖章、记录并在一定期限内存档。本案中经销商虽上传了相关信息,但其目的在于告知供应商相关情况以解决其内部财务支出和许可问题,其初衷并非直接告知消费者,故本案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经营者“退一赔三”,以促进行业的规范自律、健康发展。消费者期待购买的是原装整车而非车辆的某个局部,故三倍赔偿的基数应为整车的售价。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否适用于案涉纠纷;二、***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三、***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案涉纠纷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保护。案涉车辆价值较高,关于该类车辆是否属于“生活消费需要”的商品、本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院认为,首先,不同消费者受收入约束的程度不一,即使是同等收入的消费者,其消费预算、消费习惯、消费偏好亦存在差别,何谓“生活消费需要”,感受因人而异。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相应亦呈扩展和变化之势,仅以车辆售价的高低作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判断标准,现实中具有不确定性。其次,杨**自认案涉车辆主要用于接待等商务活动,***公司据此认为案涉车辆并非用于“生活消费需要”。本院认为,消费者将个人所购车辆用于生活所需且不排除用于与工作有关的用途,乃个人消费者日常用车的常见情形,将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车解释为所购车辆不能同时用于与工作有关的用途,与社会***使用车辆的现实不符,且必然导致大量购买车辆的消费者被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障范围之外,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因此,既然案涉车辆登记于自然人杨**名下,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而***公司和***汽车销售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案涉车辆直接作为生产经营工具使用,因杨**的工作性质与商业活动相关,即使存在杨**将所购车辆同时用于商业接待的事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亦应适用于本案。

  二、***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

  关于此问题,从以下几方面予以阐述:

  (一)欺诈构成要件中信息告知的时间节点是否以缔约阶段为限。***公司认为,根据《民通意见》第68条的规定,欺诈仅存在于作出意思表示的缔约阶段,缔约之后产生的纠纷属于经营者履约过程中是否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相对于消费者而言,经营者在商品信息的获取上明显处于优势地位,消费者难以知悉经营者获取商品相关信息的具体时间或阶段,难以区分经营者对相关信息的获取是在缔约之前还是缔约之后。若经营者将其缔约之后、交付之前知悉的不利于消费者的信息不告知消费者,而仅将此种情形作为履约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处理,不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即使经营者在缔约阶段对不利于消费者的相关商品信息不知情,但在交付消费者之前已经知悉的,其仍负有及时告知消费者的义务。***公司关于欺诈仅限于缔约阶段、缔约后的未告知仅涉及“三包”售后服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公司是否具有将案涉信息告知杨**的法定义务。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和第二十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相关信息的权利,经营者负有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本案中杨**主张***公司交付车辆时未告知其车辆有过维修记录,故意隐瞒了车辆的相关情况,该主张涉及***公司履行信息告知义务是否全面的问题。

  关于商品信息的全面告知,在强调消费者有权获取商品全面信息的同时,亦应强调对消费者知情权的实质性保护。现代汽车商品零部件众多,构造复杂,车辆从生产至最终交付消费者,期间需经历运输、存储等诸多环节,产品自身及物流环节涉及的信息量巨大,要求经营者将前述所有信息不加区分地全部告知消费者,并不利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实质性保护,亦可能导致交易成本的不必要增加。经营者所应提供的商品全面信息,并非指与商品有关的所有信息,而是指可能影响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或一定财产利益的全部重要信息。案涉车辆的漆面瑕疵和窗帘总成问题及相应处理措施是否属于应予告知的信息,分析如下:

  关于车辆漆面瑕疵及其处理。本院注意到,案涉车辆产自英国,车辆经由包括海运在内的多种运输方式方完成从生产车间至最终销售网点的物理位移,运抵销售网点后亦经历了一定时间的存放。因外在环境、车辆本身的特性甚至物流、仓储过程中人为操作的轻微失误,均可能导致车辆表面或相关部位出现瑕疵。案涉车辆的受损漆面仅有车辆左前门下方一处而非车身多处,无证据证明漆面损伤面积较大,其处理不涉及相应部位的钣金操作,甚至不涉及油漆用料。就处理效果而言,正如杨**的自认,漆面轻微损伤经抛光打蜡后肉眼即已无法察觉,需用高精密的仪器才可以检测出。因此,对于新车在流通或存储环节产生的此类轻微瑕疵,经营者通过轻微的手段进行消除的行为,属于新车交付前合理的整理行为。该类问题及相应的整理行为显著轻微,不涉及消费者人身健康和安全,几乎不涉及其实质性财产利益,经营者如未将这类信息告知消费者,不构成对法定告知义务的违反,不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二审审理过程中,杨**亦自认漆面轻微损伤及其处理问题属于正常的交车前检查处理程序。另外,对于类似信息,经营者可以基于商业判断对消费者予以告知,以更规范、更高程度的信息披露提升其长远商业竞争力。事实上,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制定的《指引》对此已予以引导。

  关于窗帘问题及其处理。***公司主张窗帘总成的更换系因杨**提车时提出了处理要求,并主张窗帘异响系因车辆到店后长时间停放导致窗帘电机运行不畅所致,但***公司对此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而且新车长时间存放不必然导致此类问题的发生。对于新车到店后经营者经检查发现的此类轻微问题,如果一律退运回生产厂家处理,或者由生产厂家、经营者投入更多成本以进一步降低轻微问题出现的概率,必将导致经营成本的增加,进而导致消费者交易成本的增加。对消费者而言,以合理价格购买到从出厂、运输、存放直至交付所有环节均完美无缺的车辆,固然可以最大限度满足其消费体验,但权衡行业现实、相关操作的经济合理性,对新车的此类轻微问题,由获授权的经营者以符合行业操作规范标准的措施进行修复,在轻微问题可以得到消除的前提下,一名理性的消费者应将经营者对新车的修复行为视为生产厂家的修复行为。但与此同时,***公司不能证明该类问题的产生与新车的运输或存储有关,且对右后遮阳窗帘总成的处理涉及配件的更换,所需的材料费及工时费均可独立计价,配件和所耗工时的市场价约4万元,数额并非显著偏低。故本院认为,***公司针对右后窗帘总成所采取的并非对新车瑕疵的整理措施,而是对新车局部轻微问题的修复措施。该类信息对消费者的消费心理和财产利益具有一定的影响,经营者应向消费者如实告知,***公司未予告知,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三)***公司未将与窗帘有关的问题告知杨**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平衡消费者在商品信息获取上所处的不利地位、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不受侵犯具有重要意义。至于***公司违反法定告知义务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项下的欺诈,本院认为应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1、是否影响到消费者缔约的根本目的。

  (1)合同中是否对此存在专门约定。双方在《销售合同》中对案涉车辆的基本情况如厂商、品牌及型号、颜色、单价、交付方式、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公司的义务还包括车辆应商检合格、具有合法手续、质量标准和保修期限应依厂家规定等;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从合同内容来看,《销售合同》并未对与窗帘相关的问题或者类似的问题进行约定。因此,与窗帘相关的问题或类似的问题并不构成杨**缔约的根本目的。杨**诉称案涉车辆系经过“大修”的问题车而非新车,该主张与一般公众对于“大修”的合理认知明显不符,在并无证据证明该车交付前即已被他人办理过车辆注册登记,或虽未办理过车辆注册登记但被他人实质使用过的情况下,***公司交付的车辆属于合同所约定的新车。

  (2)问题是否严重及相应处理措施是否复杂。关于车辆的窗帘问题及相应修复措施,不涉及车辆的动力系统如发动机和变速器等,不涉及车辆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安全系统,不涉及前后桥的主要零件及全车的主线束,不危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相应修复措施轻微,花费时间较短,与此相关的信息并不属于影响杨**缔约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

  (3)是否给消费者造成较大不利影响。首先,是否涉及杨**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窗帘问题及其修复给杨**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构成潜在威胁,甚至造成实质损害。杨**二审庭审时还称其系以全款购买豪车而***公司实际交付的却系有过修理记录的车辆,对其心理上造成了伤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杨**未举证证明***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上述法定情形。事实上,杨**并未以其人身健康、安全受损或受威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次,是否影响到杨**的日常使用。至本案二审第一次庭审时,案涉车辆实际使用时间已经超过三年,行驶里程超过29000公里,且杨**称案涉车辆常用于商业接待,无证据证明窗帘问题对其日常使用造成了不利影响。杨**二审庭审中称,窗帘处目前似存在漏风和风噪的情况,对此,在符合法定要件的前提下,杨**有权另行主张相应权利;再次,是否涉及杨**较大的财产利益。一般而言,如果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失,通过消费者所遭受损失的严重程度,可合理反推经营者所隐瞒信息对消费者知情权影响的严重程度。杨**诉称车辆系经过大修的车辆,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但一审审理过程中杨**并未就损失问题提供任何证据。二审庭审中,杨**称经咨询相关评估机构,车辆经维修后价值降低了约90万元,对此杨**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虽然更换案涉窗帘总成的费用就数额而言并非显著偏低,但相对于车辆购置价而言,该数额亦非明显偏高,且与车辆购置价相比占比显著轻微,故对于案涉车辆的消费者而言,窗帘修复费用并不构成一项较大的财产利益。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车辆不同于一般的汽车商品,其品牌溢价高,更轻微的质量问题亦会严重影响车辆价值,从而造成消费者杨**的损失。本院认为,价格高低取决于不同消费者的主观感受,在判断瑕疵或问题对车辆价值的影响时,以车辆市场售价的高低作为一般汽车商品与特殊汽车商品的区分标准,实践中难以掌握。案涉车辆本质上仍属于可依型号、规格、质量等加以确定的具有共同物理属性的物,并非具有独特特征而无法代替的物,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并无依据。

  因此,从合同约定的内容、问题及处理措施的轻微程度及给杨**造成的影响来看,本案并不存在杨**的缔约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

  2、***公司是否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首先,在车辆交付之前,***公司将上述两处操作均如实予以记录,并即时上传至消费者可通过一定途径公开查询的网络。信息的录入和上传系经营者自行主动完成,相关信息已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披露。虽然中国消费者协会认为经营者记录和上传前述信息的目的是对供应商而非消费者进行告知,但不论其主观目的如何,既然信息的记录和上传系经营者主动为之,且客观上有助于消费者查询到该类信息,可认定经营者并无刻意隐瞒相关信息的意图;其次,从案涉车辆的销售流程可见,杨**向***公司签约订购车辆在先,***公司向***汽车销售公司订购车辆在后,杨**向***公司订购车辆时,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尚未确定,亦即杨**与***公司签约时待购车辆尚未特定,无证据证明***公司与杨**缔约时即已知悉前述问题的存在。因此,在本次销售过程中***公司并无隐瞒相关问题及处理记录的主观故意。

  综上,***公司虽未将窗帘问题及其修复情况告知杨**,但未予告知的信息并不属于影响杨**缔约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无证据证明***公司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该类轻微问题也并不属于明显超出一般消费者心理所能承受范围之特殊事件,且案涉纠纷的标的物不涉及食品和药品。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虽一定程度侵犯了杨**的知情权,但尚不构成欺诈。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公司存在欺诈为由判令撤销《销售合同》,***公司向杨**折价退赔购车款,并以车辆购置价格为基础承担三倍赔偿责任,法律适用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公司对漆面瑕疵所采取的轻微处理措施属于经营者新车交付前的整理行为,***公司未予告知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公司对车窗帘问题的处理属于对局部轻微问题的修复行为,对与此相关的信息***公司在车辆交付前或交付时应予告知但未予告知。虽然***公司一定程度上对相关信息已予以披露,但其毕竟未在车辆交付前或交付时以更直接、更明确、更便捷的方式告知消费者,对消费者的知情权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对此***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涉及的问题及处理措施显著轻微,且明显不危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无证据证明该问题给杨**造成了较大不利影响,经营者在车辆交付前亦已免费原装更换了窗帘总成,兼顾对消费者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的保护,以及对经营者即时记载并上传相关信息这一行为的鼓励和引导,本院酌定***公司向杨**赔偿110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166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人民币110000元;

  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150.40元,由杨**负担153395.40元,贵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杨**负担4975元,贵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50.40元,由杨**负担153395.40元,贵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审判员  杨**

审判员  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万**

书记员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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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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