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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若干问题

1.此次的“条例”是否比之前的“规定”从法理上的效力要大? 2.关于“汽车产品”的定义修改的目的? 3.关于“缺陷”的定义增加了是“标识”等方面的原因,能否具体解释一下? 4.第五条 [召回主体]中,生产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并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合理的交通运输等费用。这一条是否在召回规定中已经执行? 5.第五条 [召回主体]中,生产者是否承担因召回造成的停运损失? 6.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对主管部门责令召回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主管部门的决定是否执行? 7.条例中为何没有像《召回规定》那样明确车主的责任和义务? 8.条例罚则中提高处罚的力度,参考的标准是什么? 9.如何看待有媒体认为使用者对于条例形成和修改的主要过程参与的太少这一问题? 希望对以上问题,专家能给予及时详尽的回答,也可把答案发到我的邮箱,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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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1个回答

汽车专家

2010-07-26 09:10:20

首先声明,我们并不具备条例解释权,以下观点仅作为专家看法,不能视为法律解释: 1.国务院条例比当前的管理规定(部门规章)法律层级更高; 2.此次条例中“汽车产品”包含了一些关键零部件,主要是因为这些零部件对汽车安全至关重要,对其进行召回管理有利于提高汽车安全性。 3.标识错误可能会带来安全问题,比如丰田公司曾经在中国开展的一次召回就涉及小桌板的中文说明问题。 4.这一条基本与目前规定一致。 5.目前无法解释。 6.按行政复议相关规定执行。 7.条例草案中对车主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也有规定,见第31条。 8.罚则参考标准较多,在此无法一一累述。 9.如果有媒体这样认为,可能是该媒体对条例起草过程不太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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