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召回管理规定的咨询
关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相关咨询 首先引用原条文如下: 第七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期限,整车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起,至汽车制造商明示的安全使用期止;汽车制造商未明示安全使用期的,或明示的安全使用期不满10年的,自销售商将汽车产品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10年止。 汽车产品安全性零部件中的易损件,明示的使用期限为其召回时限;汽车轮胎的召回期限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3年止。 有疑义的地方: 1、“汽车产品安全性零部件中的易损件”怎样去定义,是否就是汽车制造商说了算,“易损”的概念有没有什么可以依据的硬性标准?比如某个厂家生产的某个车型,其中安全项的某一个部件(如制动器)在车辆行驶到一定里程(4万Km)后普遍出现缺陷,造成安全隐患。但制造商将制动器视为“安全性零部件中的易损件”,明示的召回期限为3.5万Km,那么是否就逃避了召回责任,而用户认为制动器是“安全性零部件”,但不是“安全性零部件中的易损件” ,在这种情况下怎样去介定。而且这种缺陷客观上依然“对使用者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险”,那这种情况又怎样去处理。(注:上述举例中的制动器不指刹车片部分,因刹车片是损耗件) 总之,如果汽车制造商明示的召回期限与市场(客户)相冲突,这样的矛盾如何避免,有没有硬性的标准? 2、“汽车产品安全性零部件中的易损件” 的召回期限制定的主要依据是什么?是否必须大于三包期限,其中有何关系呢? 3、对于“汽车产品安全性零部件”中未明示召回期限的部分,是否就等于制造商默认这部分零部件的召回期限为十年? 对于以上几点疑问,望各位专家及时给予明确的回复,提供支持,谢谢! 2006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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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8-28 08:56:44
1、“汽车产品安全性零部件中的易损件”由汽车制造商明示; 2、“汽车产品安全性零部件中的易损件” 的召回期限制定的依据是企业自己对易损件的设计寿命。 3、对于“汽车产品安全性零部件”中未明示召回期限的部分,等于制造商默认这部分零部件的召回期限为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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